原标题:借款合同无效,是否还须担保人承担责任?律师为你解答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王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朋友李某找到张某借钱。张某表示手中并无资金,但其曾在某银行办理过信用贷款,可以随时贷款使用,于是从该银行贷款10万元交给了王某。今年1月,王某再次向张某借款,张某又通过银行贷款7万元交由王某。
为保证上述17万元借款能够按期收回,今年2月,张某要求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5%,逾期利息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李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联系王某、李某还款,但王某一直未予偿还,张某遂将王某、李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查明,王某、李某均知悉张某出借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王某已将利息付至2023年4月21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其从银行办理的贷款17万元转借给王某,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为无效,但17万元借款王某应予返还。考虑到王某对于张某从银行贷款后再向其转借一事明确知悉,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张某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王某亦应当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可自2023年4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李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虽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李某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李某系在明知涉案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存在相应过错,故法院酌定李某对于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是所涉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一种是保证人并无过错,此种情形下保证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保证人具有过错,此时保证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李某作为王某、张某之间借贷合同的介绍人,全程参与了借贷过程,其在明知张某出借款项的来源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促成了涉案借款的出借,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