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撕扯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戳这里律师为你解惑
发表于2024-04-24 23:46:43
摘要: 原标题: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撕扯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戳这里律师为你解惑 案例要旨 本案中,胡某某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某

  原标题: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撕扯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戳这里律师为你解惑

  案例要旨

  本案中,胡某某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某的撕扯纠纷,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胡某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基本案情

  胡某某系某甘肃煤业集团职工,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某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某某等人劝开。胡某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某撕扯,并在谢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2014年8月29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胡某某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根据2015年9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谢某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3月30日法院作出的(2015)华刑初字第1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决定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并责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即负责缴回已支付给胡某某的工伤保险费用90366.44元。逾期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公司的相关责任。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胡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认为人社局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2月1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某某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遂后胡某某申请撤诉,准予撤诉。

  2017年11月3日,人社局又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某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来回走动进行维修本身处于工作状态,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谢某压倒引发撕扯而致受伤,均是在短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受伤系因其个人泄愤所致,故人社局抗辩胡某某受伤是因其个人泄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称,胡某某是与谢某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甘肃高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甘肃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胡某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胡某某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某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某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某某等人劝开。后胡某某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某撕扯,并在谢某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某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胡某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胡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

  因此,胡某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胡某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投稿:lukejiwang@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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