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录用通知书可以随意撤销吗? 录用通知书在法律上的属性应为“要约”
赵某留学回国后,在一家企业工作。去年6月,赵某感觉自己的价值在企业不能充分发挥,便心生去意。后经朋友引荐,与某高科技开发公司达成协议,到该科技公司任研发主管一职。该科技公司向赵某送达了录用通知书,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通知上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
接到录用通知书后,赵某回复对方会在规定的日期报到。后赵某便辞去在企业的工作,准备入职新公司。后来,该科技公司通知赵某,因公司决定暂缓新项目的研发,所以不能录用赵某了。赵某表示不能接受,要求该科技公司按录用通知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那么,该科技公司能否撤销与赵某的录用通知书呢?
律师说法
对于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录用通知书在法律上的属性应为“要约”。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内容具体明确,也就是当事人无须进行协商,受要约人单纯地接受就可以成立合同;(2)表明经受要约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亦即只要接收要约的一方发出 ,发出要约的一方就要受到要约的约束。
本案中,某高科技开发公司向赵某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并注明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地点、报到日期等,显然这符合要约的第一个特征——内容具体明确。另外,赵某在收到录用通知书后回复对方,表示会在规定的日期前去报到,这说明赵某对该高科技开发公司的要约作出了 ,那么这份录用通知书就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予以遵守。
因此,该公司突然通知赵某不被录用,所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无效的行为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总之,作为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发出录用通知书之前,一定要了解录用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风险,否则,一旦录用通知书送达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即受录用通知书的约束,如果撤销,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